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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慧潔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之機車優先道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35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其前方有行人廖純美乘坐動力式輪椅(即屬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亦疏未遵守行人應靠道路邊行進之規定,而沿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之路中附近往同向行至該處,周慧潔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廖純美所乘輪椅之左後側車輪,致廖純美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周慧潔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周慧潔撤回告訴)。
二、案經廖純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慧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44頁、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4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第11頁、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4頁)。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一詞,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廖純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等情,業經交通部以95年8 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堪認告訴人所乘之動力式輪椅屬於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故其乘坐上開輪椅時,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附近雖設有人行道,然因其上另有設置電線桿,該障礙物顯不利於告訴人所乘輪椅之通行(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上方、第30頁下方、第31頁下方、第32頁下方、第34頁照片),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告訴人自得於道路上行進,惟若無正當理由,仍應遵守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靠邊通行。
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上方)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輪胎擦痕、刮地痕與輪椅倒地處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基金一路機車優先道之路中附近,足認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靠邊行駛,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前揭過失。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行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曾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共約210 萬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雖告訴人不願接受,難謂其無解決因本案所生民事糾紛之誠意,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現從事護理工作、月入尚屬穩定、然須撫養雙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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