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18,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基隆市安樂區武隆街105 巷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撞及剛穿越十字路口由告訴人陳金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