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2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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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錦庭於民國104年3月9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福利中心附近時(該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亦不得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準備左轉進入福利中心門口,適告訴人莊英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雖已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然仍與被告蔡錦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莊英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結果。

案經告訴人莊英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蔡錦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錦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莊英宗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審判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莊英宗104年12月29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依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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