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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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宏澤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明德一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一路184 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告訴人吳元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被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疏未為上開之注意,其營業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車斗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被擦撞後,重心失衡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正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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