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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練品萱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資為憑。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許子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石角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至石角路4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角路同向直行之練品萱煞車不及撞上,人車倒地,練品萱因而受有左眉毛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練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子珏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練│
│ │ │品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
│ │ │坦承有過失。 │
├──┼───────────┼─────────────┤
│ 二 │告訴人練品萱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明書乙紙 │傷害之事實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查報告表(一)(二)、調查│ │
│ │筆錄、談話紀錄表各1份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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