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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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宗霖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62 號前時,明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雨時並應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周陳玉蘭欲自東橋往東信路262 號之方向穿越東信路,遂沿行人穿越道之前緣1 公尺處橫越馬路,行經該處時,謝宗霖因煞停不及,撞及周陳玉蘭之右腳,因而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復重壓在周陳玉蘭身上,致周陳玉蘭亦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脛腓骨分段式骨折之傷害。

嗣謝宗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陳玉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周陳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周細真及曾富成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周細真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人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指「汽車」一詞,除該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遇雨應開亮頭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周陳玉蘭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為綠燈,且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故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有按煞車,但還是撞到告訴人,撞到告訴人後,伊才摔倒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30頁反面);

另告訴代理人周細真亦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快過完馬路了,被告從告訴人前方駛過,車子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的骨頭才會斷成3 節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31頁)。

故依一般論理法則判斷,上開機車倒地之處,自堪認定係位於告訴人當時行進之路線上。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因上開機車倒地而產生之刮地痕(長度約0.5 公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1 公尺處,而非行人穿越道上,此節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20頁下方、第21頁上方),由此堪認告訴人當時並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而係沿行人穿越道之前緣1 公尺處橫越之。

然依當時情形,被告本應減速慢行、開亮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於案發時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告訴人無論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抑或沿行人穿越道之前緣1 公尺處前進,均難防免遭被告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所撞及。

從而,尚難認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告貿然前行二者,得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⒉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有闖綠燈之行為乙節,迭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否認,卷內亦無實證可佐,自難認定屬實。

又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雖曾於104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便當店老闆到庭作證,惟並未提供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料,應認該名證人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綜上,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故被告所辯皆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為汽車駕駛人,然因告訴人於案發之際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另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16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

其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開亮頭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便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程度非微;

其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身體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字第2051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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