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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宇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張立翰、鄭雅馨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蕭宇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晴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由西向東直行,行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欲左轉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金雞橋,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可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使用方向燈、維持安全間距、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立翰搭載鄭雅馨,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後方遭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人車倒地,張立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身體傷害,鄭雅馨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立翰、鄭雅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蕭宇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中之供述 │開車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
│ │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
│ │ │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
│ │ │稱:伊有打方向燈等語。 │
│ │ │ │
├──┼───────────┼────────────┤
│二 │告訴人張立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指訴 │開車輛,貿然左轉,未使用│
│ │ │方向燈,而碰撞告訴人騎乘│
│ │ │之機車,使告訴人而受傷之│
│ │ │事實。 │
├──┼───────────┼────────────┤
│三 │告訴人鄭雅馨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指訴 │開車輛,貿然左轉,而碰撞│
│ │ │告訴人搭乘之機車,使告訴│
│ │ │人而受傷之事實。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場狀況及過程。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紙、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 │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6張 │ │
├──┼───────────┼────────────┤
│五 │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
│ │明書2紙。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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