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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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卿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通明街由市區往上坡方向行駛,行至通明街1 之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車輛會車須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向有告訴人陳張秀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通明街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髖挫傷、左胸壁挫傷疑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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