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5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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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3號、102 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金樹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欣樺,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水井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唐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起訴書就車牌號碼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致唐燕上開機車左偏後,適高煜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與之碰撞(高煜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唐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踝裂傷(1公分長)、左足至踝深擦傷、左肩、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臀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唐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14頁參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告訴人唐燕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且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即經救護車送往該院救治,自送醫至診療之過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唐燕、證人劉欣樺、葉德清(到場處理之員警)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

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 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證人高昱堃於偵查中先後多次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就本案被告而言,固具有證人之身分,然其於偵查中既同時身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即堪認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是難認檢察官有何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具結義務之情形,又徵諸證人高昱堃係親歷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人,且其歷次經檢察官訊問之過程,被告亦均與之同庭,自當知悉各該訊問之過程並無受威脅、恐嚇、刑求、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而應有可信性;

再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請求傳喚證人高昱堃到場,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有使用之必要性。

故證人高昱堃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高昱堃(含員警訪談所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劉欣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告訴人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對於告訴人所述事故發生情形細節應該以我所說的為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堪認係對證人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異議,則徵諸前開規定,證人唐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然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旨,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發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劉欣樺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水井處,且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確有在該處撞及原先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高昱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亦撞擊告訴人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突然向右偏向,導致伊未及反應而致其機車左前方擦撞告訴人機車排氣管等語。

然查: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劉欣樺,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水井處,與同向在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唐燕發生擦撞後,適證人高昱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亦發生碰撞,導致唐燕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燕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欣樺、高昱堃、葉德清等人就上開部分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等證據在卷可按,則上情已可認定。

㈡就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行駛之位置部分: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伊騎在路面標示之白色實線右側,告訴人也是騎在白色實線右側,伊騎在告訴人的右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前一路都騎在路面所繪白色實線的右側,被告騎在伊後面,不知道是在何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證人劉欣樺證稱:伊當時由被告騎車搭載,被告騎在告訴人後面,兩部車都騎在白色實線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徵諸雙方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後方受損、被告車損則在機車前側(見偵卷第37頁、第36頁照片),益見渠等證述之內容與客觀跡證尚屬一致,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路段車道寬度分別為:白色虛線左側之快車道3.2公尺、白色虛線右側即白色實線左側之慢車道3.4 公尺、白色實線右側之車道3.8 公尺(見偵卷第15頁),是堪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騎乘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方無誤。

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在市區直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偵卷第16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被告自承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騎車等語(見偵卷第5 頁、偵續卷第33頁),則若被告果依速限行駛,且自後方有確實注意其車前之告訴人行車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當能注意告訴人行車動態而做適當停車或閃避撞擊之處置,而無肇生本件事故之可能。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適足以反證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而確有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之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我車左前車頭碰撞唐小姐車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來不及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3頁),然自本件事故仍然發生之具體結果,適足以說明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事發之際已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⒉況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意在規範後車之注意義務,藉此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而道路交通狀況隨時有所變化,有路權之前車如有各種意外,後車即應依規定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被告既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違背後車煞停避讓之法定義務而增升交通事故之風險,自屬可得歸責。

⒊被告雖辯稱:事發前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減速並右偏等語,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有放慢速度,但並未如被告所稱向右回頭或偏向之情形等語未盡相符(見偵卷第58頁、偵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向右偏向乙節,非無可疑;

再以證人劉欣樺雖亦證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頭有向右或往後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亦未應和被告上開所指向右偏向乙情,觀諸證人劉欣樺係被告之女友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已見雙方關係之緊密,則證人劉欣樺既證稱有親睹事發過程,又未證稱告訴人有向右偏向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即乏佐證,而難以採憑。

⒋縱認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確有朝右偏向之情形,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始終在其前方並未變換車道或從旁超車(見本院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劉欣樺亦復證稱如是(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則告訴人與被告既均行駛於白色實線右側之同一車道,且事發前後告訴人又無變換車道之情事,被告自當謹守前開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情形,告訴人縱於同一車道「之內」略有左右偏移,不因而改變前述情形,從而亦非被告可得卸責之理由。

此與證人高昱堃於事發前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行駛於白色實線左側之不同車道,所需承擔之注意義務自非屬一事。

⒌至證人劉欣樺雖證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有悖於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燕之證述,且衡諸證人劉欣樺於本件事故中僅係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乘客,其就事發過程之觀察,明顯受其所處位置之影響,未若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及告訴人;

是其上揭與被告、告訴人陳述未合之處,即無可採信。

且徵諸前述,被告既係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且係後車,縱告訴人果有停車之情形,被告亦無從脫免其前開注意義務,是亦無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辯,除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外,反而益見被告果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形。

㈤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所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復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暨其所陳目前恢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背面),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焊接工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表示願意洽談和解後,仍表明並無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頁),案發迄本院辯論終結已近2 年之久,仍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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