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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紹瑜已與被告陳慶陽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79號
被 告 陳慶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陽於民國10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欲左轉愛六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路○○○○○○○○○號誌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陳慶陽竟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又未依標誌標線先行駛入左轉車道依序左轉,在中間之直行車道直接左轉,適有由吳紹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NBT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往深澳坑方向,在左轉彎車道直行行駛,突發現同向在右側行駛之陳慶陽欲左轉,因而剎停不及與陳慶陽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致吳紹瑜受有下顎開放性約3公分傷口、多處肢體擦挫傷之身體傷害。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慶陽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紹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慶陽警詢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吳紹瑜警詢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揭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及現場車輛照│ │
│ │片25張 │ │
├──┼───────────┼────────────┤
│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
│ │證明書 │ │
├──┼───────────┼────────────┤
│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
│ │款、第11款 │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 │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 │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
│ │ │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 │ │因果關係。再本車禍中雙方│
│ │ │雖均有過失,過失輕重為民│
│ │ │事損害賠償中之責任比例,│
│ │ │不影響刑事責任中過失傷害│
│ │ │之認定 │
├──┼───────────┼────────────┤
│ 6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自首情│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形 │
│ │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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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首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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