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易,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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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麒佑
黃燕玲
黃清煌 (原名:黃炳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麒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926-NB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東明路往東信路方向,駛經東明路177 號全聯社賣場前,另有行人被告黃燕玲、黃清煌(原名黃炳驊,104年1月16日更名)姐弟二人從東明路「金牌三姊妹餐廳」步出,穿越東明路欲往對面之全聯社賣場。

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該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黃燕玲及黃清煌本應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且該處往市區方向69.5公尺處及往東信路方向56.3公尺處,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可供行人穿越,另被告薛麒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等皆疏未為上開之注意,致被告黃燕玲及黃清煌於逕行穿越道路時,遭被告薛麒佑所騎乘之926-NBB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被告薛麒佑亦人車倒地。

被告黃清煌因此受有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頭皮出血等傷害,被告薛麒佑亦因此受有左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燕玲自述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惟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薛麒佑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查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薛麒佑、黃燕玲及黃清煌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麒佑、黃燕玲及黃清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薛麒佑(兼為告訴人)與被告黃清煌(兼為告訴人)、被告黃燕玲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薛麒佑、黃清煌於10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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