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簡上,10,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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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欽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欽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欽煉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55分許,騎乘298-KRB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基隆市南榮路134 巷口停等紅燈,欲往南榮路393 巷方向行駛,於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提早起步,貿然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逢陳寶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083-HP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南榮路由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該基隆市南榮路393 巷口,而陳寶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前揭情形,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後,仍通過停止線,貿然進入路口,致使蘇欽煉、陳寶珍各自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並導致陳寶珍受有右膝、左小腿磨損或擦傷、胸臂挫傷及上臂挫傷之傷害,蘇欽煉自身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右踝擦傷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蘇欽煉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欽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珍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卷第12頁至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卷第18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卷第19頁)、被告駕駛執照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卷第26頁至第31頁)、現場採證暨車損照片(見同卷第32頁至第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103 年7 月8 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同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基隆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同卷第59頁至第6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9 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見同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同卷第8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持照條件正常,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自當對此知之甚稔。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寶珍及其自身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2 人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主動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前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情形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認「被告蘇欽煉於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擅闖紅燈,無視於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寶珍及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均無任何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斟酌被告蘇欽煉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被告蘇欽煉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伊不想和解,伊現在外傷已經痊癒,剩內傷還在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寶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暨其於原審所受宣告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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