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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曾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8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曾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曾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卷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5 頁)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持續在場確認告訴人傷勢,亦無前科,請鈞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每月僅領有新臺幣3,500 元之老人年金維生,而經此教訓後,被告也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為由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則與告訴人徐可蘋調解成立,並請求給予緩刑,作為上訴之理由。
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而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其係初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曾裕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曾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部欄位載有「余增裕」者,均予更正為「余曾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到場」,應予更正為「前往醫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所載「訂有明文」,應予更正為「定有明文」。
㈣補充「被告余曾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可蘋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詳見偵467 卷第2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疏失肇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年事已高,收入微薄,有被告庭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領新臺幣3,5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詳見偵467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2頁背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號
被 告 余增裕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增裕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外側車道往五堵方向行駛,行經俊賢路7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由徐可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車突然停下而減速,余增裕遂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徐可蘋上開機車,致徐可蘋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
嗣余增裕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可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增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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