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訴,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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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洋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吳明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五二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深澳路與台二線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行人蕭鄭珠正穿越深澳路之行人穿越道而在其車輛前方,仍貿然向前行駛,其機車前車身因而碰撞蕭鄭珠之身體,致蕭鄭珠跌倒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明洋知其肇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送醫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協助將蕭鄭珠攙扶起身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循線查獲吳明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因家裡瓦斯沒關,小孩在睡覺,有告訴被害人我是鯊魚煙老闆、有跟蕭顯星(蕭鄭珠之配偶)講說回家關瓦斯馬上就回來,經蕭顯星同意後始離開現場,且現場有監視器,根本不可能逃逸,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嗣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則為認罪之陳述。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蕭鄭珠發生碰撞,被告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蕭鄭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及證人杜仁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證人蕭顯星(蕭鄭珠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蕭鄭珠部分見偵卷第七至十、四四頁,蕭顯星部分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四頁,杜仁儀部分見偵卷第十一、三八、三九頁、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七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四至十七、二三至二七頁),上情可以採認。

而蕭鄭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五四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蕭鄭珠於警詢時陳稱:在路口,對方要轉彎,我在路邊被他撞到,往左倒下,對方撞到我,沒有停車就直接走了,我先生和一名路人扶我起來,路人有喊肇事者,肇事者還是直接走了,路人有說撞到我的是鯊魚煙老闆等語(偵卷第八頁)。

蕭鄭珠於偵查中證稱:他就撞過來,我就倒下去,事發經過我不知道。

(他撞到你後,有說他是誰有留在現場嗎?)是路過人跟我講被告是誰,不然我也不知道,不是被告跟我說的。

(被告撞到你後,他有留在現場嗎?)我不知道,我暈倒了等語(偵卷第四四頁)。

⒉杜仁儀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在該台肇事摩托車駕駛後面,該摩托車駕駛於斑馬線上撞擊到一名老婦人,撞擊之後駕駛有下來扶老婦人,扶起來交給另一名老先生後(雙方沒有對話),隨即離開。

(你有無與該摩托車駕駛對過話?駕駛停留多久?)我有喊對方(撞到人要幫忙叫救護車),因為對方扶起老太太,老太太仍重心不穩,駕駛就已離開,駕駛對於我的叫喊置之不理(沒有回頭看)。

所以後來我跟老先生老太太講那名駕駛鯊魚煙的老闆,萬一有問題我可以作證等語(偵卷第十一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杜仁儀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在深澳漁港路口你看到何事?)我看到一輛機車在斑馬線上撞到一個歐巴桑,我叫他停下來,他有停下扶歐巴桑,我跟他說你要叫救護車把人家送回去,他就不理我就走了,他沒有叫救護車。

(你認識機車駕駛嗎?)我看過他,他是鯊魚煙的老闆。

(車禍時鯊魚煙老闆有跟被撞的歐巴桑說我是鯊魚煙老闆?)沒有,他只有把行人扶起來,沒說什麼話等語(偵卷第三八、三九頁)。

杜仁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問你說你目擊的狀況,你說你當時是騎車騎在那台摩托車駕駛的後面,看到摩托車駕駛在斑馬線上撞到一個老婦人,撞到之後摩托車駕駛有下來扶老婦人,扶起來交給另外一位先生後離開,這樣對嗎?)對」、「(接著警察問你說摩托車的駕駛有無跟你對話到、停留多久,你說你有喊摩托車駕駛說撞到了要幫忙叫救護車,然後對方是有把那個老太太扶起來,但是那個老太太還是重心不穩,那個駕駛就走掉了?)對」、「(你有喊那個駕駛,但是駕駛對你的叫喊是置之不理,也沒有回頭看,但是你有發現那個駕駛就是鯊魚煙的老闆,所以你就跟老先生、老太太講說那個人就是鯊魚煙的老闆,是這樣子沒有錯嗎?)對」、「(後來同樣事情你又來地檢署作證,檢察官有再問你,檢察官問你說在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在深澳漁港路看到什麼事,你說看到一輛機車在斑馬線上撞到一個歐巴桑,你叫摩托車駕駛停下來,他有停下來扶歐巴桑,你就跟他說你要叫救護車把人家送回去,他不理你就走掉了,也沒有叫救護車,是這樣子沒有錯嗎?)對,照這樣對啦」。

鯊魚煙老闆撞到老太太我是直接看到,他騎過去人行道,我到的時候,鯊魚煙(被告)就停車下車把她扶起來,扶起來之後就轉過去,我說你應當叫救護車把人家載走,他就走了,他沒有理我也沒有回話。

(你看他在扶老太太的時候,他有跟老太太講話嗎?)那時候我沒有聽到,我只有看到他扶起來,他就轉過去了。

我完全沒有聽到被告跟老太太講任何話。

當時老太太旁邊有一個可能是他老公,我沒有聽到被告跟老先生說話。

(他從發生車禍下車,扶起老太太到他離開,那個時間是很快的嗎?)很快。

差不多一分鐘左右。

(所以他整個就是只有一個扶起來的動作,扶起來馬上就騎車走了,是這樣子嗎?)對。

他停車在我們那個路口的旁邊,扶完老太太之後,他就轉過去騎車走了,我才喊說你為什麼沒有叫救護車。

我在喊的時候他就走了,也沒有回我話。

「(檢察官問你時,你說你看到機車在斑馬線撞到一個歐巴桑,我叫他停下來,他有停下來扶歐巴桑,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是這樣回答?)我到的時候,他車子就停下來,去把歐巴桑扶起來」、「(他是自己停下來扶歐巴桑,還是你叫他停下來,他才停下來?)他自己停下來,停下來把歐巴桑扶起來」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十一頁)。

⒊證人蕭顯星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走在路邊,被告從後面擠到(台語)我太太,我太太就跌倒,我要去抱她,但我一個人抱不起來,她倒下去,我從前面要抱,抱不起來,後來有一個過路人從後面來,就幫我把她攙扶起來,攙扶去過去一點那邊,才打電話叫救護車載我太太去醫院。

(扶你太太的人是撞你太太那個人嗎?)不是,是別人扶的。

是在那邊樓下的人叫救護車。

(撞到你太太的那個人有跟你講話嗎?)沒有,那個人都沒有跟我講話,他就回去了。

(撞到你太太的人機車有停下來嗎?他機車停下來到他離開差不多多久時間?)沒有多久…。

(這段時間中間,撞到你太太那個人有沒有跟你們講話?還是有跟你們做什麼接觸?)都沒有…。

(現場撞到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他是鯊魚煙老闆?)沒有。

(被告問:我有沒有跟你講說我要趕回去關瓦斯,你回答我說好?)沒有…。

(撞到那時候,一直到被告回頭走這個中間,被告有跟你們講話嗎?)沒有,他就直接回去了。

(你何時才知道他是鯊魚煙的老闆?)我就認識他,那個人我認識,他開鯊魚煙店,我曾去他們家買過鯊魚煙…。

(被告撞到你的時候,你就知道他是賣鯊魚煙的?)知道,我之前就認識他了,…紅綠燈有人在那邊等車也有說這是鯊魚煙。

(並不是當場被告跟你說他是鯊魚煙的老闆,有事找我?)不是,我很早就認識他了,…他在開鯊魚煙店,我去買過,那是他一人對眾人不認識而已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四頁)。

⒋證人蕭顯星雖證稱:被告並未攙扶蕭鄭珠,而係另一路人幫忙攙扶等情如前,與證人杜仁儀前揭證稱:係被告下車攙扶蕭鄭珠等情,互有歧異。

惟查,證人蕭顯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很緊張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則證人蕭顯星非無可能因當時情緒緊張,而對於此部分情節有所誤認,是以,應以證人杜仁儀證稱:當時被告有下車攙扶蕭鄭珠等情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而參以蕭鄭珠、蕭顯星、杜仁儀前開證言,均顯示被告當場並未向蕭鄭珠、蕭顯星表明自己身分,亦未徵得蕭顯星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且蕭鄭珠、蕭顯星、杜仁儀之所以知悉被告係「鯊魚煙老闆」,均非基於被告當場之告知,足見被告所辯:當時有向蕭鄭珠表示自己是鯊魚煙老闆、有向蕭顯星表示回家關瓦斯,經蕭顯星同意始離去等情,並非實在。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騎摩托車回去,處理瓦斯並跟小孩交代發生車禍,就趕緊下來,一要按電動門的時候,剛好遇到警員也到其住處云云(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

經查:⒈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因為小孩中學校慶要正常上下課,所以我急著提早餐回去給他們食用,因為交通車是六點五十分,所以我趕著回家等語(偵卷第四、五頁)。

⒉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戴焜峰於本院證稱:我是派出所警員,接獲一一0報案的時候,就說台二線深澳路口有車禍,我到場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坐在深澳路口旁邊的檳榔攤那邊了,也沒看到車禍的情形,詢問附近民眾的時候,說是轄內里民鯊魚煙老闆撞的。

附近民眾都說很清楚看到是鯊魚煙老闆。

我就去被告家,請他出來。

那時(被告的店)還沒營業,門關起來,我在樓下叫他,他才出來。

是按門鈴及在外面大聲叫。

我叫了大概五分鐘。

叫了滿久的被告才下來。

被告講的理由是兒子要上課,趕回去叫他起床。

當天接獲一一0報案,至到達現場,大約三分鐘內,到達現場後,不到三分鐘到被告住處,在被告家樓下叫被告及按門鈴大約五分鐘被告才下來。

從接獲一一0報案至帶被告回到現場,應該是十至十五分鐘。

一開始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有問被害人事發經過。

(被害人跟她先生有沒有講說這個人等下會回來?)沒有。

(她有沒有說肇事者是回去關一下瓦斯還是怎麼樣,馬上就回來?)沒有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四至七、九、十至十三頁)。

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瑞芳分局交通隊警員趙汝升於本院證稱: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們去處理車禍。

有路人說似乎是鯊魚煙店的老闆撞到她的,因為戴警員是轄區的警員他比較熟,由戴警員帶我去鯊魚煙店找肇事人。

我們一起去鯊魚煙店那邊,印象中還沒有開始營業,就請他出來說明這個事情,老闆有說是他撞的,就跟我們回到現場…。

(你們到場之後是怎麼聯繫被告的?)應該是叫他、敲門之類的。

(找到被告當下有問他為什麼先離開現場?)他就說把早餐拿給他兒子吧,因為急著把早餐拿給他兒子,那天又是假日,本來以為他兒子沒上學,好像有什麼校慶還是運動會我也忘了,他急著要讓他兒子吃早餐,他才先回家,那時候是跟我們這樣講。

(被告有提到說他是為了要關瓦斯嗎?)沒有提到。

(你很確定被告那天沒有提到要關瓦斯?)沒有提到,我記得是買早餐。

(當下你們找到被告,你說被告當下有提到說他是要買早餐給兒子吃,他當下有提到說他有跟被他撞到的人說他是鯊魚煙的老闆,先回去,等下就回到現場之類的事嗎?)沒有提到。

(你很確定被告沒有提到這件事?)確定。

(你後來開車到達被告住處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出來?)一陣子才出來,因為戴警員可能先按門鈴,我是後面到。

(你到場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出來?)沒有,後來才出來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一頁)。

⒋綜上,被告於案發翌日警詢時,已陳稱其離開現場之原因是為了買早餐,並未提及「關瓦斯」一事。

且綜核證人戴焜峰、趙汝升之證言,可知案發當天,警員戴焜峰、趙汝升到達事故現場,知悉肇事者係鯊魚煙店老闆後,即前往被告住處,經按門鈴並在門口呼喊被告數分鐘後,被告始開門。

且當時被告並未向警員陳述其離開車禍現場之原因係為了「趕回家關瓦斯」。

足見被告所辯:離開現場之原因係為了「趕回家關瓦斯」、有向蕭顯星表示要趕回家關瓦斯云云,及其回家關瓦斯後隨即準備要返回現場云云,均難採認。

㈣綜上,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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