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禮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懷禮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K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二路一三七巷內之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欲下坡直行時,與對向上坡直行由楊麗玉騎乘之車號○○○—NBN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麗玉人車倒地,楊麗玉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王懷禮另經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懷禮於肇事後,明知與楊麗玉發生交通事故致楊麗玉受傷,竟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楊麗玉施以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楊麗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懷禮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楊麗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可稽(偵卷第七至十、四三、四四頁),楊麗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及車輛現場片在卷可證(偵卷第十三至十五、二六至三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值非難,惟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四九頁),並參以楊麗玉所受傷勢種類、程度為「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扭傷」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因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而離去現場,依其犯罪情節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於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一時思慮不周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