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交重附民,1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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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聲請人 簡振興
相對人 簡林阿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振興於本院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簡林阿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振興為相對人簡林阿月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昏迷不醒,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因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簡林阿月親屬會議紀錄、簡林阿月親屬系統表、簡林阿月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相對人簡林阿月現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行走、言語,需留置鼻胃管及導尿管,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6 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114 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第43頁),並經本院審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過失重傷害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子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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