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侵訴,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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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貴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經營水電廚具業者,緣甲女(卷內代號3409-103036,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起訴書誤載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應予更正),所新購置之房屋(地址詳卷)廚房水龍頭故障,甲女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6時許,前往甲○○經營址設基隆市○○路000號之水電行向甲○○表示需修繕水龍頭,甲○○隨甲女至上址房屋,在廚房修繕並更換1 組水龍頭及收取價金後,斯時甲女之言行舉止與常人無異,甲○○不知甲女係中度精神障礙者,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逼入房間內,將甲女按倒在床上,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掀開甲女上衣、胸罩,一手抓捏甲女一側乳房並以嘴吸吮甲女另一側乳房,繼而將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褪至大腿,不顧甲女不斷以言語推拒,仍將甲女強壓在床,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嗣乙女(卷內代號3409-103036A,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甲女之女)於103年3月22日去電甲女詢問新購置房屋事宜,甲女遂將上開遭性侵情事告知乙女,而由乙女帶同甲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條罪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詳後述),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不斷以言詞推拒,仍遭被告仗恃體格優勢強行褪去衣褲,並遭被告抓捏、吸吮乳房以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告訴人於被告離去未久,旋即前往附近五金行向鄰居婦人哭訴上開遭遇,再於乙女電話聯繫時告知上情等節,除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據證人乙女、證人即承辦警員任順廣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衡諸告訴人事後情緒上之表現,適屬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遇相類情形時之正常反應,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應為信實可取。

此外,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換㕑房水龍頭1 組)、信達水電廚具名片貼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22至24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甲女手繪現場圖1 紙(附他字卷彌封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10張(附偵字卷彌封袋)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

次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案發時以言詞拒絕,惟仍遭被告仗恃體格優勢,強行褪去告訴人衣褲續而性交得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係中度精神障礙者(起訴書誤載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修正理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偵字卷彌封袋內),且有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2日基府社長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甲女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份(見本院卷彌封卷)在卷可考,又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病史,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4年3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彌封卷)附卷足參。

然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曾結婚並生育子女,堪認其對於性行為之認知、意義及身體界限並無明顯低於正常人之情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前往被告經營水電行表示修繕水龍頭之意,案發後旋即向附近店家婦人哭訴遭侵害等節,足認告訴人僅精神狀況不佳,其仍有自我生活、表達溝通之行為能力;

稽之告訴人於偵訊過程中,尚得清楚表達自己意思,並完整陳述案發過程,亦可彰顯其溝通能力並無障礙,再者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醫院綜合司法卷宗、告訴人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的智能表現在「邊緣性智能障障」的水準,未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

告訴人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未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04年4月15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42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彌封卷),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意識尚屬清晰,辨識行為之能力及意思表示之能力應無異於常人,亦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尚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精神、身體障礙或有心智缺陷之人;

復參以被告偶至告訴人新購置房屋內修繕水龍頭,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交談之時間甚為短暫,而告訴人之言行舉止與常人之反應及邏輯並無重大之偏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衡情實難僅於短暫時間內即得判斷告訴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係中度精神障礙者等語,堪以採信。

準此,告訴人既於案發時之身、心狀態客觀上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自難獨執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此有本院10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12 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衡諸本案犯罪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適被告與告訴人單獨共處一室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週,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致誤觸刑罰重典,且被告恃其體格優勢,以前開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雖甚不該,惟究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

再佐以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不已,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犯行相較其他性侵害案件之情狀,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為逞個人私慾,無視告訴人言詞明確拒絕,而恃其體格優勢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受有相當之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之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顯現思過誠意,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具狀陳述表示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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