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侵訴,1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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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仁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係民國71年9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係受僱於老闆甲○○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號)檳榔攤之員工,並負責看守檳榔攤之營業交易等職務,而乙○○係上開檳榔攤之消費客戶,因而認識甲女,詎乙○○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適見甲女單獨一人看管上開檳榔攤營業交易,乘四下無任何消費客戶上門交易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01秒許,假藉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檳榔而進入該檳榔攤內,並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15秒許,乘甲女一手交付50元檳榔、一手取由乙○○交付50元時,乙○○突伸出自己雙手朝甲女胸部欲碰觸甲女身體,此時,甲女見狀亦伸出雙手極力抵抗,避免乙○○碰觸自己胸部,而乙○○雙手一直持續拖拉甲女迄至同日凌晨零時16分16秒許,乙○○的手因而碰觸到甲女胸口處,亦其雙手拉扯抓住甲女雙手,以身體逼近甲女,欲將甲女拉往上開檳榔攤倉庫方向之一角落,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甲女,而滿足自己之性慾,惟甲女不停掙扎之揮、推、踢乙○○,且甲女持續移動身體向店外方向掙扎,並向乙○○說有監視器,老闆很快就會過來了等語,惟乙○○置若罔聞並一直以雙手拉扯抓住甲女雙手,迨至同日凌晨零時17分05秒許,甲女終於掙脫至上開檳榔攤大門口前,此時,適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路人發現並徒步至上開檳榔攤大門口前,並徒手揮趕乙○○,乙○○見狀始罷手而離去,甲女見乙○○離去,旋立即電話告知老闆甲○○前來上址,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害人甲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資訊之不得揭露,理由如下: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與證人B661110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俱有證據能力。

叁、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並辯稱 :我有承認要去拉被害人,但是沒有其它的想法,我拉被害人的時候只是拉手而已,並沒有想要去強她,我真的沒有想要強暴被害人,只是想要拉被害人而已,我那天也不知道為何要用手抓住甲女,我沒有出手撫摸甲女,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拉住甲女的,我那天是去甲女的店裡購買檳榔,我是買50元的檳榔,當時我購買完檳榔走出檳榔攤,我就站在離檳榔攤約莫8.6 公尺的地方,就是我現在在被告席座的位置起算到進來第五法庭法庭大門口的門的距離(請通譯依被告所述的位置當庭丈量大約是8.6 公尺),我就折返回到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內就抓住甲女的手,至於為什麼我會抓住她的雙手,我現在也記不清楚,當時我真的沒有在想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在想什麼,我當時就只有想要一直抓住而已,我抓住甲女的雙手,可能是我一時太衝動所致,我自己也不知道要這樣做,我只是想要抓住甲女的雙手而已,當時甲女有反抗,我抓住甲女後,甲女一直反抗期間大約有2、3分鐘,後來是有人進來檳榔攤,我看到有人進來後,我就放手,我就自己到旁邊的空地坐,後來甲女就有報警,警察還沒有到時,甲女的老闆就先來,不久警察就來了,並且將我逮捕移送,當時的時間是在凌晨云云。

一、本院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偵訊時坦認供述:「我住附近去買檳榔,我跟被害人買檳榔,我買完檳榔後,一時衝動用雙手抓住她的雙手,她有抵抗,有踢我,之後,就有人走過來」、「(為何要抓住被害人雙手?)我衝動,控制不住」、「(摸被害人雙手要做什麼?)一時性衝動」、「(到底有無摸到被害人胸部?)可能有不小心碰到」、「(涉犯強制猥褻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我報案的時間是104年5月16日,對我強制猥褻的人是今天在法庭的這位被告,我報案有說被強制猥褻的事情,發生在新北市瑞芳區粗坑口路之四腳亭上開檳榔攤,案發時是凌晨零時餘許,我原本在檳榔攤裡面顧店,被告就跟平常一樣跟我買檳榔,被告錢有付給我,我把檳榔遞給被告以後,被告就抓住我了,被告有沒有離開,被告起先是抓住我的一隻手,再來被告的兩隻手就把我兩隻手都抓住了,被告一直都是兩隻手就一直拉著我不放,我一直想往外面跑,但是被告一直把我往裡面推,被告起先是往我的櫃台右手邊那邊推,從店外面看的話是面向檳榔攤被告是往左手邊推,被告貼近我,我就是為了要閃他,往前我不能,我就只能往後了,所以我就一直被逼到櫃台那邊去,再來被告就是不放手,我一直想要掙脫,被告就是不放手,被告就試圖想要把我往那個方向拉過去,我一直抵抗,但我有被被告拉動拉到中間,被告要把我拉到檳榔攤的右邊去,就是檳榔攤的一個倉庫,那個門沒有鎖起來,倉門是開的,被告一直要把我拉到檳榔攤右邊的倉庫裡面去,整個過程被告有碰到我的胸部,被告確實有這樣的動作,有摸到我的胸部,被告只是要碰觸,因為我有抵抗的動作,所以被告只有碰到胸口的衣服,被告沒有完全抓住,但是被告有碰觸到,所以我當然就是一直跟他往反方向閃,之後,我就想要往外面移動,被告就一直不放」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同上偵卷,第31頁】、本院104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63頁】。

再者,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之合議庭審判長諭現場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審判長請被告即被告父親暫退法庭外,證人甲女入法庭詳細看監視錄影畫面)如下:審判長諭再次播放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被告:釋迦牟尼,是不是。

被害人:什麼釋迦牟尼。

被告:對啦。

被害人:幹嘛啦。

被告:是不是啦。

被害人:走開啦,你要幹嘛啦,放開啦。

被告:妳是釋迦牟尼。

被害人:走開啦,給我走開喔。

被告:釋迦牟尼。

被害人:走開啦。

被告:講到你的名字。

被害人:哎唷,你走開啦,走開。

被告:妳很有名。

被害人:不要啦。

被告:有啦。

被害人:走開啦,﹙腳踢聲﹚走開啦。

被告:你脫我褲子。

被害人:走開啦。

被告:釋迦牟尼。

被害人:﹙含糊不清﹚,哎唷你走,走開喔,等下老闆就過 來了,走啦,走開啦。

被告:釋迦牟尼。

被害人:走開啦,﹙路人出現聲﹚幫我報警,走喔。

勘驗結果:被告於00時16分01秒進來,00時16分15秒開始拉被害人的手,於00時16分16秒時被告左手疑似觸摸到被害人右邊胸口。

綜上以觀:亦有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職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院104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及其翻拍照片:①監視器畫面一(CH1):⒈錄音內容:(光碟時間總長4分31秒)男聲:(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女聲:幹嘛啦男聲:是不是啦 女聲:走開啦,你要幹嘛啦,走開啦,老闆(被害人不斷 高聲喝斥被告)男聲:(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女聲:走開啦,腳走開哦男聲:(聲音太小,無法辨識) 女聲:走開啦男聲:(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女聲:唉喲,走開啦,走開 男聲:我跟妳講而已啊(台語) 女聲:沒有啦,走開啦,走開啦,走開啦,走開啦,唉喲 ,你走,走開哦,等一下老闆就過來了,走啦,走 開啦男聲:(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女聲:走開啦(路人出現),幫我報警(路人:你幹什麼 ),走哦(台語),受不了(被告走後,被害人撥 打電話通知檳榔攤老闆,路人站在門口幫被害人注 意現場狀況)⒉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後圖1-1至圖1-8(因監視器裝設位置,僅拍攝到路人經過發現店內異狀後趨前關心,及告訴人逃出店外後,在路人維護下,被告不得不離開之畫面)②監視器畫面二(CH2): ⒈(無聲音,僅有畫面)⒉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後圖2-1至圖2-94之說明 ③監視器畫面三(CH3):⒈(無聲音,僅有畫面) ⒉監視器畫面內容詳如後圖3-1至圖3-80之說明 ④翻拍照片詳如本院卷第18至63頁之圖1-1至圖1-8、圖2-1至圖2-94、圖3-1至圖3-80所示內容。

⑤小結: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卷第18至63頁之圖1-1至圖1-8、圖2-1至圖2-94、圖3-1至圖3-80所示內容之情節符合,應堪採信。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案發的檳榔攤的地址是41號,甲女有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到現場應該差不多7、8分鐘,我到現場之後發現被告在我們店裡旁邊的旁邊的一個空地上,他坐在那邊,我問他說你剛做了什麼事你知不知道,他就是一直裝傻,我問他說你在這邊幹嘛,被告只有講說他還要再進去一次,他是打算說還要再進去一次,那個時候已經不是在攝影機的畫面裡面,是已經在我們店裡旁邊是樂透,樂透的旁邊是一個已經拆掉的房子,所以是一個小空地,被告坐在那裡,被告在那邊等,畫面裡面有一個男生,他拿著應該是一袋飲料,被告要等那個人離開他才要再進來一次,被告是打算這樣子,然後被告隔天還有來,我們做完筆錄已經早上5、6點,被告大概下午3、4 點又出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供述:我坐在空地沒有錯,我那時候比較冷靜下來才知道自己做錯了,就坐在空地那邊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與證人卓孝儒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是不是你最早到現場去處理的警員?)對,我第一個到現場」、「(你到現場處理是接到報案電話之後多久到?)大概5 分鐘以內到」、「(你到的時候現場有哪些人?)我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有看到他們檳榔攤的老闆黃先生,跟他另外兩個員工在現場,另外就是被告在地上坐著,到現場的時候他們老闆就跟我講說被告剛剛對他們小姐要強姦她,未遂這樣子,之後我就是把現場給控制住,調閱監視器看有這個情形,再來就做偵辦的動作這樣子」、「(現場的時候被告有講什麼話?)被告沒有說什麼,我看他就是坐在地上,因為老闆是說他要跑,然後他們把他壓制住這樣子,被告身上是有傷,像我們那時候在警詢筆錄上拍的照片那樣子」、「(你帶回去派出所的途中或在派出所做筆錄之前,被告有沒有講一些話?)被告都沒有說什麼」、「(初步詢問案情是你問的嗎?)被告那時候都沒有說什麼」、「(你到現場去處理的時候,被告精神狀況有沒有跟一般人有什麼不一樣?)那時候感覺他就是沒辦法很正常的回答,而且加上他那時候受傷還滿嚴重的,所以變成他也沒辦法很正常的表達這樣子,他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他眼神那時候呈現呆滯的狀態,他沒有喝酒,可是他那個狀態就跟喝醉差不多,就是有一種放空的狀態,就是精神好像不是很正常」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受傷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件【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上偵卷,第3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現場監視器光碟2 片【見同上偵卷,卷附彌封袋內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7月3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證人甲○○、卓孝儒上開所述內容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㈣續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且其清楚自己案發時行為之違法性,對本件亦應負完全之刑責,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楊君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疑似短期精神病疾患。

楊君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楊君也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楊君並未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完全之刑責】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報告1件、本院104年10月15日審判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復酌,證人甲女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妳跟檢察官講被告是想要摸妳的胸口,可是因為妳有抵擋的動作,所以被告沒有完全可以摸到,是這樣子的意思嗎?)他還是有碰觸到」、「(不是完全給妳抓住,被告只是要碰觸,因為妳有抵抗的動作,所以被告只有碰到胸口的衣服?)對,他沒有完全抓住,但是他有碰觸到」、「(這整個過程裡面,被告有沒有說想要跟妳做什麼事情,或者說妳很漂亮,妳要不要跟他怎麼樣?)都沒有」、「(妳知道源遠路325 巷那邊離你們四腳亭的檳榔攤大概多遠?)不會很遠」、「(走路的話大概要走多久,或者騎摩托車大概多久?)騎摩托車不用5 分鐘」、「(被告每次來都是騎摩托車還是走路?)我大部分看到他都是走路」、「{提示本院卷第48頁即勘驗筆錄照片第31頁編號3-17至3-20}依照監視器錄影,被告的外褲有掉下來的情形,外褲是他自己脫下來,還是什麼原因外褲會掉下來?)我有印象他有褲子掉下來,應該是我跟他在拉扯踢的時候,可能是這樣子去弄到,然後掉下來,應該是我去踢到」、「(不是被告自己脫的?)不是,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知道那時候很亂」、「(妳不是說被告的兩隻手抓住妳的兩隻手,然後妳一直反抗,有推、有踢?)嗯,我記得我掙脫之後兩隻手又被他抓住了,我只剩下腳而已,我就是踢他」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亦有上開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7分2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9分14秒止之圖1-1至圖1-8彩色翻拍照片,與本院卷第20至43頁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6分1 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9分59秒止之被告剛進上開店內及被告的兩隻手抓住證人甲女兩隻手被抓住、一直反抗,有推、有踢、有掙脫又被抓住之全部過程詳如圖2-1至圖2-94所示翻拍彩色照片合計94張,及本院卷第44至63頁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6分2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7分47秒止之本案全部發生過程詳如圖3-1至圖3-80 所示翻拍彩色照片合計80張內容以觀,均足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且其清楚自己案發時行為之違法性,對本件亦應負完全之刑責,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院卷第18至19頁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7分2 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9分14秒止之圖1-1至圖1-8彩色翻拍照片,與本院卷第20至43頁之104 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6分1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9分59秒止之被告剛進上開店內及被告的兩隻手抓住證人甲女兩隻手被抓住、一直反抗,有推、有踢、有掙脫又被抓住之全部過程詳如圖2-1至圖2-9 4所示翻拍彩色照片合計94張,及本院卷第44至63頁之104年5月16日凌晨零時16分2 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17分47秒止之本案全部發生過程詳如圖3-1至圖3-80 所示翻拍彩色照片合計80張內容,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以觀,均足證被告主觀上亦足以刺激及滿足其自己性慾,且已妨害甲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當屬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玆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買完檳榔後,一時衝動用雙手抓住甲女的雙手,一時性衝動,控制不住,可能有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胸部,且其於104年5月16日偵訊時坦認涉犯強制猥褻罪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因而致甲女身心受創,所為法所難容,且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無任何悔意,且證人B6611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證人甲女是妳輔導的嗎?)是」、「(妳可不可以跟法院講一下被害人輔導的經過?)她一開始是去桃園住,大概過了一陣子之後,她才決定要回來本市跟她爸爸一起住,為什麼她不敢回來住的原因就是她說事發之後,相對人的部分隔天又出沒在他們店附近,所以她非常害怕,她甚至沒有跟她老闆辭職她就先跑走了,就跑到桃園去,她遲遲不敢回來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她覺得對方會不會再來騷擾她這樣子,她沈寂了一段時間之後,最後還是決定回來先跟爸爸一起住,最後慢慢心情平復之後才開始又回到老闆那邊工作,就是還是做檳榔店的工作,但是店家的位置就有換過,而且就會挑比較熱鬧一點的地點」、「(被害人有沒有創傷症候群的情形,或者妳輔導上有沒有發現什麼樣的問題?)她只有跟我反應希望能夠儘快結束這個司法流程,她不想再次回憶起這些事情」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審判時指述:「法院依法處理,我希望不要一直來開庭」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職是,本件被害人之身心受鉅大傷害而不想再次回憶起這些事情,暨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害人身心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飾詞狡辯,無任何悔意,難認其於受此警詢、偵訊、審理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

此外,本件復查無被告就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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