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侵訴,2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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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結識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89年3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兩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知悉A 女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8 、9 時許,在友人C 男(代號0000甲000000C,真實身分詳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住處之廁所及儲藏室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第44至45頁、本院104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看過其穿著學校制服及兩人性交之方式均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5至36頁),並有C 男住處平面圖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

又證人C 男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26日上午其看見被告與A 女在其房間內聊天,被告抱著A 女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足證被告與A 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並無異狀;

且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兩人性交時,被告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要求其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佐以案發後被告與A 女尚有透過臉書相互關心聯絡,此有被告提出之聊天紀錄7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彌封袋),堪信被告應未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為性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 女係89年3 月間出生,此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而完成同次性交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 月23日至104 年1 月22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詎其竟不知警惕及克制自身性慾,復於緩刑期間內,對性行為自我決斷能力尚未健全之A 女為性交,影響A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已與A 女、A 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04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餘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及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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