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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透過臉書社交網站結識A 女(代號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兩人並於民國103 年2 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乙○○知悉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1月間某日、103 年12月19日及104 年1 月11日,均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富國旅社之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 女之陰道,而對A 女為性交共3 次。
二、案經A 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身分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知悉其年齡及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3 年12月、104 年1 月各合意性交1 次等情節均大致無違(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11頁),且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及104 年1 月11日均有自高雄北上基隆等情(見偵卷第41頁彌封袋),亦與A 女於偵訊時更正兩人見面後性交之日期相符(見偵卷第37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間日、103 年12月19日及104 年1 月11日,未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共3 次。
又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結果,A 女處女膜有多處陳舊性撕裂傷,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彌封袋),亦足以佐證被告與A 女確有為性器結合之性交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A 女係89年1 月間出生,此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彌封袋),其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核屬就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 女年僅14歲,對性行為自我決斷能力尚未臻健全,且A 女之父於103 年間即曾告誡被告不得與未成年之A 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被告仍對A 女為性交3 次,影響A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克制性慾之能力亦欠佳,且被告業與A 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及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而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仍就讀大學,尚無謀生能力,暨其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衡酌被告與A 女陸續交往近1 年,因本案涉訟後始告分手,且A 女於警詢時表明被告係真心與其交往(見偵卷第10頁),堪信兩人係有相當之感情基礎,是被告因未能克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鉅,其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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