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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壹百零肆年拾壹月貳拾肆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另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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