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偵聲,44,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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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城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936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104年度聲延押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高志城於具保新台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現金後,開釋之,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所。

二、宋勇廷於具保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現金後,開釋之,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路○○00號或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理 由

壹、羈押經過被告高志城及宋勇廷二人,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妨害自由及傷害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羈押;

經本院於104 年5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而於同日准予羈押(104年聲羈字第52號)。

貳、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則依然存在,仍有再犯之可能,尚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聲請准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云云。

叁、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原因羈押被告,乃以「有事實足認」為其要件。

所謂「有事實足認」,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惟仍需有相當之事實依據而作為判斷之基礎;

否則自不能僅以臆測推論之方式,作為羈押被告之論據。

對於被告聲請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不得濫行聲請羈押。

有無上述情形,自應先行訊問;

經訊問後,縱有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如無羈押之必要,亦得不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參照)。

末按國家機關為此強制處分時,必須接受比例原則之檢驗。

申言之,強制處分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衡量性)原則。

詳言之,該處分必須適合達到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以符合適當性原則;

必須在可達成目的可供選擇之強制處分選項中,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以符合必要性原則;

必須讓該強制處分所侵害之法益小於所欲維護之法益,以符合比例性原則。

肆、本案情形

一、關於重罪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大法官第392、653、654號解釋參照)。

次按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

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

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大法官第665號解釋參照)。

經查: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亦無串證之虞,已如前述;

雖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所涉又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無需採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即羈押之方式為之,僅以具保加之限制住居,即能達到追訴之目的。

申言之,以逃匿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加之違背住居限制即得再執行羈押之壓力,已足以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因此,本院在訊問被告並審查全卷資料後,認為本案未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故而宣示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代羈押。

二、關於再犯經查:被告二人雖然犯罪嫌疑重大,前述重罪之羈押原因存在;

但被告高志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04年5月25日新北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就傷害罪部分,已不得為預防性之羈押;

再觀之前述調解書內容,雙方既已達成和解,並就雙方債權及債務部分處理完畢,衡之常情,其再犯之可能性甚低,顯然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衡諸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認為已無需採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即羈押之方式為之,僅以分別具保10萬或5 萬元,即能達到追訴之目的。

申言之,以逃匿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壓力,加之違背住居限制即得再執行羈押之壓力,已足以促使被告到庭接受偵查。

因此,本院認應改為具保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代羈押,爰裁定如主文。

伍、附帶說明

一、羈押本質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

惟若其情形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比例原則時,法院即不得不准許羈押之聲請。

當然,檢察官之偵查內容,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一節,涉及偵查技術及價值判斷之問題,本院既係扮演偵查法官之角色,除形式審查可得而知者外,自應儘量尊重檢察官之偵查職權及其價值判斷,不得介入過深,逕謂縱不羈押被告,檢察官依然可以順利進行偵查。

二、不必駁回本院既在偵查階段扮演偵查法官之角色,而檢察官僅係扮演羈押聲請者之角色,則法官於訊問程訊中,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應進行審查,並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不受檢察官所主張具體羈押原因之拘束。

在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重大,則羈押之前提不存在;

或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羈押之原因不存在時,當然必須諭知羈押之聲請駁回,而將被告開釋。

反之,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存在,惟未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或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而將羈押之聲請改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乃屬於強制處分之變更,且屬於依職權審查後之變更,則法院在裁定主文上,只須載明所宣示強制處分之種類,不必再將檢察官羈押之聲請駁回。

同理,在以串證為原因而併為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請求時,法院既無庸諭知羈押之聲請駁回,當然不必附帶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請求駁回。

三、獨任裁定按92年1月14日修正而於92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之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固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惟因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被告之羈押,案件未經起訴,尚未繫屬於法院,本無訴訟程序之可言,不生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之問題,本院自得以獨任法官而裁定之,並無適用合議裁定之問題。

陸、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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