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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新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四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4 頁、第1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72號
被 告 吳新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橋曾於民國於8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
又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復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至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某菜園,飲用玉泉清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新橋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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