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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 年7 月15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45號案件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原應適度加重其刑;
惟考量其所駕駛者為機車,並非小客車,其危險性相對較低;
何況,其前此之緩起訴,被告應繳處分金新台幣5 萬元,爰不予加重其刑,並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平路1段某公司飲用1罐啤酒後,猶於當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公司出發,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所。
惟於當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福三街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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