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1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③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因手部受傷造成手指僵硬藉飲用酒類疏緩才得以工作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林財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中福營造公司之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晚間5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28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