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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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法律修正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 年9 月11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27 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

其不顧危險而騎乘機車,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原應適度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低,且前案已在10年之前,爰不予加重其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吉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和平島天顯宮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四路口,將機車暫停於路旁時,為巡邏之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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