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6,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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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偉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4年1 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和平島附近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騎乘059-NBG號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和平橋頭,為警所攔查,警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偉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仍於該緩刑宣告後,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而有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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