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9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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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建志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處工地飲用臺灣啤酒約6罐,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宜蘭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黃建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大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志於民國104年9月25日8時許起,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處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宜蘭縣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巷口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志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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