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19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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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松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7月2日確定,於101年8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清松猶不知警惕,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旁某菜園裡飲用米酒加水之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15時許,自其女兒位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之八斗子山莊住處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適遇警執勤路檢而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清松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1月8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2至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係阿美族原住民,並有被告10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並應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酒後駕車種如是因,會得如是果,日後勿心存僥倖,併避免酒後駕車,不要再貪杯了,況且一瓶酒之價金不會超過新臺幣1 萬元,若酒後駕車被警執勤路檢而攔查發現者,後續代價超過數萬元以上之易科罰金或併科數萬元以上罰金,真的不要跟錢過不去,好好自我衡量計算一下,算算自己是否堪載承受後果,否則,貪杯一時、痛苦多時,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清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松自民國104年11月8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旁菜園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3時許,自其女位於基隆市○○區○○街○○○○○○住○○○○○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下午3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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