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7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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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榮輝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率然於飲用完畢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自前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行經五堵交流道槽化區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七堵區國道1 號北向7.1 公里處之槽化區休息,嗣警巡邏至上開路段時發覺被告違規停車於該處,而攔檢盤查,於同日清晨5 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78MG /L )。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5 年內未曾有犯罪遭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且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自應從前開經驗及其生活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兼衡被告並未因而實際肇生事故,又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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