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交簡,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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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逕用新法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而施行。

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4月22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何況,被告所騎乘者係機車,並非汽車,其危險性相對較低;

其酒精度為0.51,尚未至修法前之0.55。

再者,被告係初犯。

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金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三姐妹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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