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0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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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叄佰叄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4年5月3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規則為每人先下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人發2 張牌,牌面之點數大的先下注,其餘賭客可視情形決定是否加注,發牌最多 5張,押注金額最高可加注至100 元,最後由牌面點數最大者贏得賭桌上全部之賭資,陳正輝每注則可獲取10元至30元不等之抽頭金,藉此方式以營利。

二、查獲經過:警方因接獲檢舉,於10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陳燦燁、陳玉妹、李德妹及陳意如等4 名賭客,以上揭方式賭博,並當場扣得陳正輝所有之撲克牌2副、抽頭金330元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75頁),核與證人陳玉妹陳意如、李德妹、陳燦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賭客位置示意圖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抽頭金330元可憑。

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⒉又被告提供其前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認罪,態度良好;

另衡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時間不長,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撲克牌2 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核與賭客陳玉妹、陳意如、李德妹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330 元,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與陳玉妹、陳意如、李德妹、陳燦燁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頁、第28頁、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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