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0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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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華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翰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自得獨任審判,不須合議。

㈡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應更正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9千多快1萬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賀言霆於警詢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補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憑。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迷上線上遊戲,為玩電玩而偷竊他人錢財,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林翰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林翰華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網路遊俠網咖上網,見賀言霆熟睡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賀言霆置於桌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賀言霆發現其皮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言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翰華之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有拿告訴人賀言│
│    │                      │霆桌上物品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賀言霆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                      │
│    │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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