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1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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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9日假釋,於101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行,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廚師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林志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4日下午4 時45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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