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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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及紙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扣案之被告趙智翔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紙盒壹個,並有扣案吸食器叁組、紙盒壹個在卷可佐。

二、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

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4年5月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第5 至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經上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有上開警方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另扣案之吸食器叁組、紙盒壹個係被告趙智翔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藏置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趙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342號、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快速道路下方居住之貨櫃屋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貨櫃屋,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70公克)、吸食器3組、供藏放上開毒品之紙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智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3組、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1342號、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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