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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第712 號、第745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廖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之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中正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在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另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4 年3 月16日或17日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2 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104 年3 月21日或22日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至其所在之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8 室執行臨檢勤務,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就104 年2 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就104 年3 月16日或17日某時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就104 年3 月21日或22日某時之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4 月9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⒋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在員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告知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之外,被告雖係尿液採驗人口,然盤查當時並未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使員警懷疑其果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無員警於盤查前果有具體跡證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是被告於員警盤查後,即向員警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即堪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一再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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