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13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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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素行尚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何況,被告自承為原住民,屬於中低收入戶,本次係初犯。

其在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5號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4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翻開陳重興停放於上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手竊取置物箱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陸續用以支付生活費與玩樂費用。
嗣經陳重興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於林華偉住處內扣得上揭剩餘贓款4,0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偉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重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與被告住處查扣剩餘贓款之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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