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基簡,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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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自首補充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為自首,應予減輕其刑。

三、並非累犯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基簡字第1883號案件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先於100 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刑事司法實務長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

惟本院認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

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1、原則內涵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reo ,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

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2、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44條規定易刑處分之效力如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所謂以已執行論,即視為執行完畢。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所謂執行完畢,是否包括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亦即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

甲說認為立法既稱「以已執行論」,即是視為執行完畢,當然屬於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

乙說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單純入監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蓋刑法第47條僅於第2項規定:「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並未另設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以累犯論。」

則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不得率而謂其屬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如此,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後,自無累犯之可言。

㈡、依刑法理論言之本院認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刑法理論對現行法之正確解讀,其執行完畢並非累犯:1、自立法理由觀之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

受拘役或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

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行論」,似應成立累犯;

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

一為德國派。

必以「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為犯人之警戒。

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之立法例。

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此在易服社會勞動,亦有相同之理由。

2、自立法技術觀之其次,刑法第323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

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

所謂「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

復次,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如此而已。

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3、自立法用詞觀之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

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

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

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在內。

何況,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

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徒刑以已執行論」;

而其第2項之「以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4、自刑法規定觀之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

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 月。

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 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

茲被告係先於100 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其餘刑期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入監執行僅有4 日,即已易科罰金而釋放,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㈢、雙重處罰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陳允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允昌於民國99年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北寧路某處,因無照騎乘機車為警取締,經警當場禁止駕車並吊扣該機車之AF5-713號車牌1面。
詎陳允昌為繼續騎乘該機車並避免警察攔查,竟萌生竊取他人機車車牌掛在自已機車之意思,於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適見劉英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將該機車之LOU-649號車牌1面拆除,旋即以徒手改掛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上。
嗣陳允昌於104年5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上開已經改掛LOU-649號車牌之機車,駛至基隆市○○街000號前停放,適為警員發現該機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乃上前盤查,陳允昌即坦承該車牌係上開時地竊取等情,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LOU-649號車牌1面(已由警交予劉英豪之弟劉英傑具領),並於陳允昌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3支,經警詢問陳允昌身上有無毒品,陳允昌乃自行從其左褲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4.69公克)交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英豪之弟劉英傑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上揭機車並現場照片等資料各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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