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易,2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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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桂梅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4年度偵字第919、957、1460、2002、2359、2360、2361、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桂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秀娟、林桂梅及林淑娟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張秀娟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孫荻堯(業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64號判決)。

嗣孫荻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陳欣雅」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其佯稱:欲歸還7 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 萬元等語,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千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 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 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千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千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9 月16日、9月18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9日、10月3日,匯款4 萬元、3萬元、1萬1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⒉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月15日及9月26日匯款1 萬元、7萬元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⒊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家儀」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發,向其佯稱: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等語,要求陳進發匯款予伊,致使陳進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9 月17日匯款1萬至張秀娟之前開帳戶。

㈡林桂梅於103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門口,以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嗣蔡忠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楊麗娜」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芳淦,向張芳淦佯稱:伊有位新加坡之親戚欲贈與房屋予伊,需繳交100 多萬元之贈與稅及房屋稅,想向其借款等語,致使張芳淦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⒉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陳欣雅」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郁簡全,向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 萬元等語,但仍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千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 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 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千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千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⒊103年10月5日下午1 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廠商,撥打電話予劉慶雲,向劉慶雲佯稱:要協助其處理電信續約及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劉慶雲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及10月24日,匯款4萬1千8百元、3萬3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陳嘉欣」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新,向其佯稱:伊係在某酒店工作,每月月底因業績不夠,且因身體不舒服休息而遭酒店罰款等語,要求高榮新匯款予伊,嗣並與高榮新以「老公」、「老婆」相稱,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5萬5 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⒌103年10月27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林振東」之男子,撥打電話予謝依雅,向其佯稱:其於103年5月間申辦之門號已產生違約金,須支付1 萬元至特定之帳戶,始可協助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致使謝伊雅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3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⒍103 年10月21日某時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解約部之職員,撥打電話予黃雅君,向黃雅君佯稱:要幫忙其辦理手機門號解約之事宜等語,致使黃雅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1萬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⒎103 年10月25日某時,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陳姓主管」,多次撥打電話予蔡榮璋,向其佯稱:其之身分證明文件業遭他人盜用申辦手機門號,然伊已為其辦妥門號解約之事宜,並已透過黑貓宅急便,將發票、身分證明文件及14萬零5 百元之支票寄至其公司等語;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以伊先前託季之包裹遺失為由,要求蔡榮璋先行支付 5成貨物遺失之損失,伊之後會再將款項退回,致使蔡榮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10月27日、10月28日及10月29日匯款1萬6千元、3萬8千元及2萬6千4百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⒏103 年10月30日前後,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某電信公司之業者,撥打電話予林聖賢,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電話退租事宜等語,致使林聖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30日匯款1萬2千元至林桂梅之前開帳戶。

㈢林淑娟於103年7月28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需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2萬2仟元至林淑娟之前開帳戶。

二、查獲經過:郁簡全、高榮新、陳進發、張芳淦、劉慶雲、謝伊雅、黃雅君、蔡榮璋及林聖賢、張哲誠於發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追加起訴之經過:案經郁簡全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臺灣高檢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張秀娟、林桂梅、林淑娟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桂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影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高榮新、郁簡全、蔡榮璋、張哲誠、謝伊雅、黃雅君、張芳淦、林聖賢、劉慶雲及被害人陳進發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4年度偵字第 957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4 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76頁至第27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第191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及林桂梅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張秀娟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林淑娟前開帳戶客戶資料、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紙、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104 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193頁、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有關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淑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申辦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原本是其母親要幫其開店使用,但其母親於103 年10月間就過世了,其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其父母親之房間內,其係經警方緝獲後,檢察官第1 次開庭時始知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遺失云云。

經查: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吳夢婷」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哲誠,向其佯稱:要幫忙處理手機門號解約之手續,但需先加入會員等語,致使告訴人張哲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8月12日匯款2萬2仟元至林淑娟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哲誠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林淑娟之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68頁反面),自堪予認定。

⒉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林淑娟於103年7月28日申辦,此業據被告林淑娟所坦承(本院卷第30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亦足採信。

⒊被告林淑娟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金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其於偵訊時既供稱:其家裡的大門都沒有鎖,任何人均可以進出其家裡拿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卷第19頁),則其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家中,已違於常情。

再者,被告林淑娟雖聲稱:其係因為檢察官傳喚偵訊時,始知悉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4年1月間遺失,其母親有說不知道是不見還是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其前後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情形。

此外,被告林淑娟於偵訊時亦曾供述:其母親業於103 年10月間過世等語,是其母親既已於103年10月間過世,又何能於104年1 月間告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事,足徵其前開辯詞,實係臨訟杜撰之詞。

另據被告林淑娟前開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中有多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4頁),是若非係被告林淑娟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何能知悉其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據以領款。

從而,被告空言狡辯,顯係畏罪飾卸之遁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3 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係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3 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

又審酌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林淑娟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其3人均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張秀娟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桂梅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淑娟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均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張秀娟及林桂梅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2 人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㈣沒收部分:被告張秀娟、林桂梅及林淑娟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彼等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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