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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明
被 告 連俊雄
被 告 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志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俊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俊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 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入監,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連俊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 月18日下午6時許,與弟弟連俊雄一同至謝得祿所有由其孫謝翔凱暫借廖志偉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找廖志偉聊天,此時,廖志偉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門口附近,與連俊明、連俊雄見面,並由連俊明提議將上址謝得祿所有屋內之熱水器、瓦斯桶各1 個,竊盜並變賣換取金錢,斯時,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偉將上址大門之鑰匙1 把交付予連俊明、連俊雄,再由連俊明持上開上址大門之鑰匙1 把開啟上址大門進入該屋內,再由連俊雄、廖志偉尾隨進入該屋內,之後,由連俊明在該屋內找到1 支活動扳手,並由連俊明上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該屋內熱水器1組,且由連俊雄徒手拆卸該屋內瓦斯桶1 只,而廖志偉在現場監看,得手後,再推由連俊明扛熱水器1 組、連俊雄扛瓦斯桶1只下樓,並由廖志偉持上址大門之鑰匙1把將大門鎖住,亦尾隨下樓,並推由連俊明以自己名義變賣上開熱水器1 組、瓦斯桶1 只予不知情李柯招花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 元之贓款,之後,再由連俊明、廖志偉、連俊雄以上開贓款供渠等人購買食物,共同花用殆盡。
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林育賢、沈志翔等人於上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緝贓物勤務時,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器清查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得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就上揭攜帶兇器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第8至10頁、第63至69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73至95頁】,惟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及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廖志偉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知道錯了,我要全部認罪,當時我是負責交鑰匙交給連俊明,東西是由連俊明、連俊雄去偷竊的,熱水器部分是由連俊明去鬆開拔走的,連俊明是在謝翔愷家旁邊的工具箱裡面拿到一個把手,他就以該扳手將熱水器鬆開拔掉,當時我人在連俊明、連俊雄旁邊,我當時有阻止他二人不要拆熱水器,另外瓦斯桶的接頭是由連俊雄鬆開的,他是以徒手的方式轉開的,我當時人也在場,我當時也知道連俊明、連俊雄二人要去偷竊,我有將鑰匙交給他們開門進入謝翔愷家中偷竊,同時他們偷竊時我也有在場,但是東西是連俊雄、連俊明他們拔的,之後,連俊明就扛著熱水器,連俊雄就扛著瓦斯桶先下樓,之後我就將謝翔愷家的門關起來,後來連俊雄、連俊明二人就將東西扛至全買行變賣,當時我知道他們是要將偷竊的東西拿去變賣,我下樓時,因為之前我與謝菁芳是同居一起,原先連俊明、連俊雄二人到謝翔愷家樓下找我,我就與謝菁芳一起下來,後來就連俊雄、連俊明提議要偷竊,謝菁芳人就在樓下等,所以我後來下樓時,才會與謝菁芳在樓下聊天,連俊明、連俊雄二人就去全買行變賣,後來沒有多久,就有兩位警員騎機車過來,連俊明、連俊雄二人就被警察拉著,連俊明與警察有口角,警察就問我說這兩樣東西何處來的,我就告訴警察是從謝翔愷家中拿的,後來我就帶警察去謝翔愷家,後來警察就問我說就是這家嗎,我就告訴警察說對,就是這家,警察那時候就沒有上樓,我也沒有告訴警察說這兩樣東西是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偷的要拿去變賣,後來我有遇到謝翔愷,謝翔愷說他阿公很生氣,並且要提告,我就跟謝翔愷說明當天偷竊的情形,因為當時我沒有手機,也沒有謝翔愷的電話,所以才沒有跟謝翔愷說,我之前住在謝翔愷家中是不需給付租金的,房子是項翔愷借給我住的,我知道我這種行為很不對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得祿、李柯招花於警詢、偵查時,證人謝菁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第63至69頁】,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林育賢、沈志翔、莊金鐘(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偵查佐)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安瀾橋派出所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符合,均堪採信。
二、至於被告廖志偉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志偉已承認僅交付鑰匙讓連氏兄弟進門部分,這應該是有幫助犯的嫌疑,但應該還不是共同正犯,因為廖志偉沒有為任何拆卸或出賣行為或收至贓款,因此這部分廖志偉的行為只是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部分應該也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竊盜罪云云。
惟觀諸被告廖志偉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連俊明說他先將謝翔凱家的東西賣掉後,以後他會跟謝翔凱說的,我就將鑰匙交給連俊明,連俊明告訴我說他要去拔謝翔凱家的熱水器、瓦斯桶,我就將鑰匙交給連俊明,之後,連俊明、連俊雄就上樓去開門,後來他們就將熱水器、瓦斯桶拔下後就搬下樓,後來我就看到連俊明、連俊雄將東西拿到回收場去變賣,我就跟著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3第頁】,再互核對照與共同被告連俊明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是我提議要去偷竊的,總共有三個人,就是我、連俊雄、廖志偉我們三人,我就提議說要不要進去謝翔凱他們家去偷竊熱水器、瓦斯桶去變賣,連俊雄就說好,廖志偉聽完後就帶我們上樓,並且拿謝翔凱家的鑰匙打開謝翔凱家的門,進門之後,連俊雄就以徒手偷竊瓦斯桶,我就拿謝翔凱家的扳手將熱水器打開,我們偷竊的時候,廖志偉那天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廖志偉當時是有在二樓的現場,我是搬運熱水器下樓,連俊雄扛著瓦斯桶下樓,廖志偉與我們一起下樓,第一個下樓的事廖俊雄,我走第二個,廖志偉第三個,扳手我當時用完之後就留在謝翔凱家裡,扳手是一個白鐵製的六角扳手,長度約19公分長,我用完之後就將該扳手放在謝翔凱家中。
我們將熱水器、瓦斯筒拿到一樓後,我就提議要將這兩個東西拿去變賣,當天還有一個謝菁芳,謝菁芳是在我們變賣完瓦斯桶、熱水器之後她才出現的,當天我是以我的身分證拿去變賣熱水器、瓦斯桶的,因為廖志偉告訴我說他之前有變賣過謝翔凱家的冷氣及其他家電物品給回收場,廖志偉跟連俊雄有拿到錢,拿到錢之後,他們就去吃東西,廖志偉他說他之前有賣過東西,所以這次他不敢再拿他的身分證出來,便要我拿我的身分證,以我的名義,去變賣熱水器及瓦斯桶,我就替廖志偉變賣這兩樣東西,結果我就有簽名,也有拿到錢,我們偷竊的時候,謝菁芳沒有出現,一直到我們將東西賣完之後,謝菁芳才出現,這時候就變成有我、連俊雄、廖志偉及謝菁芳4 個人,我們就往謝翔凱他們家的方向走,走到謝翔凱他們家樓下1樓,我就將570元交給廖志偉,在場的人有連俊雄、我、廖志偉、謝菁芳,廖志偉就拿錢給謝菁芳去買蛋回來,至於買幾顆蛋回來,我沒有看清楚,買完蛋之後,我們4 個人就走入謝翔凱他們家,這時候,廖志偉就又拿第二次的錢給謝菁芳去買東西,謝菁芳拿到廖志偉交給她的第二次錢後,謝菁芳就又下樓去買東西,但我、廖志偉、連俊雄三人都留在謝翔凱二樓家,之後謝菁芳就從外面買東西回來上二樓謝翔凱家,那天因為謝翔凱家沒有電,是偷接別人家的電,我們就在那邊等東西上來,後來東西有上樓,那天有葡萄酒一罐,我不知道是什麼菜,我只有喝到白葡萄酒跟不知道什麼菜,我那時候喝醉了,我不知道連俊雄他們吃什麼東西,我們那天總共有四個人在那邊吃東西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與共同被告連俊雄於本院104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偷竊的現場有我、連俊明、廖志偉,我們當時進入謝翔愷的房子是由廖志偉拿鑰匙給我哥哥連俊明的,再由我哥哥連俊明開門後我們就上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併參酌證人謝菁芳於104年4月20日偵查起證述:因為連俊明與連俊雄說要拔熱水器,廖志偉才開門讓他們上去拔,他們說是賣五百多元,但我忘記了,連俊明拿到錢後有拿零錢去7-11 買飲料,其他的錢他就拿給廖志偉,後來他們說很餓,叫我去買東西回來煮,廖志偉有拿1百給我,其他4百在廖志偉處,我買的東西大部分是我出的錢,廖志偉處的4 百元是隔天買日用品花掉的,那些錢大家都有用到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至23頁、第24頁】,足徵被告廖志偉確實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連俊明、連俊雄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且有分擔交付鑰匙給共同被告連俊明,並於事後亦有取得除被告連俊明拿到錢後有拿零錢去7-11店內買飲料外,其餘的錢被告連俊明就拿給被告廖志偉,且被告廖志偉有拿1 百給證人謝菁芳買東西回來煮之犯罪實施之客觀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又被告廖志偉之辯護人辯稱:犯罪金額所以這部分,究竟是530元或是570元仍有疑義云云,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上開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所載內容係530元以觀【見偵卷第24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上開竊盜變賣所得贓款係530元無訛,並非570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就上揭時地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之犯罪事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三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竊盜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雖未據扣案,然觀諸被告連俊明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拿謝翔凱家的扳手將熱水器打開,扳手是一個白鐵製的六角扳手,長度約19公分長,我用完之後就將該扳手放在謝翔凱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是該扳手質地堅硬,若持以擊打人體,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947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27年上字第1887號、29年滬上字第6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3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連俊明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連俊雄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如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連俊雄犯後於警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而其所為本案之犯行動機起因係為跟隨共同被告即兄長連俊明,案發時被告連俊雄係18歲餘許之年輕識淺,亦無自己見解而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僅分得以該贓款購買之食物,與共同正犯連俊明、廖志偉及證人謝菁芳一起食用,價值輕微,再者,其並非本件竊盜主謀,僅跟隨兄長被帶壞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同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用啟自新。
㈤茲審酌被告連俊明、廖志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念被告連俊明、連俊雄、廖志偉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並考量3 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連俊明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被告連俊明、連俊雄自白犯行且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連俊雄、廖志偉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多替別人想之同理心,多做利益大家好的事,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日後勿再從事損人利己之行止,應諸惡莫做,思惟反省並改過從善,不要總是想要不勞而獲,不要編織理由找藉口,更不要自私自利而做出損人不利己行為,應以真誠心悔過,面對問題予以改善,否則,種如是竊盜因、得如是上開果,後悔會來不及,且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
㈥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活動板手,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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