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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文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林士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士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嗣林士文於103年4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通知其至警局驗尿。
其至警局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士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7頁反);
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
其以往尚有毒品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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