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原易緝,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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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能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能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敬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時間,至基隆市○○街000 巷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乘店員未察覺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之該便利商店待售商品共6 次。

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盤點時,發現附表編號二、五、六所示之商品數量短少,經查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徐敬能所為,乃報警處理。

嗣徐敬能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敬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吳若慈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劉維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

此外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1 年間犯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103 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證(偵卷第6 頁);

參以證人吳若慈於警詢證述:11月份中旬(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監視器無法調閱、28號該兩件(及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不明顯等語(偵卷第10頁)及證人劉維政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之犯行沒有監視畫面,是被告到案後自己承認;

103 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之犯行因角度關係,沒有正面拍到被告行竊,同日下午5 時許則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然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偵卷第15頁),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103 年11│竊取酒品置物架上之紅│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中旬某│標米酒1 瓶既遂,價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日      │4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103 年11│竊得泡麵類置物架上之│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19日上│王子麵1 包既遂,價值│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7 時許│1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3 年11│竊得開放式冷飲冰箱之│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28日上│木瓜牛奶1 瓶既遂,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午6 時許│值35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3 年11│竊得開放式冷飲冰箱之│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28日下│麥香奶茶1 瓶既遂,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午5 時許│值29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3 年11│竊得開放式冷飲冰箱之│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29日上│木瓜牛奶1 瓶既遂,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午8 時許│值3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103 年11│竊得開放式冷飲冰箱之│徐敬能竊盜,累犯,處拘役│
│    │月30日晚│木瓜牛奶1 瓶既遂,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7 時許│值35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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