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105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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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欄記載「諧和發電廠」應更正為「協和發電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李忠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源於民國103年間,因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8號、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諧和發電廠旁之檳榔攤內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中山區新民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新民路及安一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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