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11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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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且服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貳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之記載:有證人葉治緯、郭先慶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車輛(ACE-8031)詳細資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 號公司飲用半瓶多的保力達飲料後,猶於當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購物。

惟於當日13時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百七街口,因先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去控制,自後追撞分別為葉治緯及郭先慶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6MG /L ,又在其車上扣得愷他命1 小包,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照片5 張在卷可徵,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貳伍公克)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且服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念其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足以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仍於酒後駕車時吸食該毒品,致車輛因失去控制而由後追撞他人車輛,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飲酒後駕車之心存僥倖,且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係被告服用含酒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且服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徵,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2.2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服用且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余文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及100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7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 102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 號公司飲用半瓶多的保力達飲料後,猶於當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購物。
惟於當日13時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百七街口,因先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失去控制,自後追撞分別為葉治緯及郭先慶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6MG/L,又在其車上扣得愷他命1小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扣得愷他命1 小包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3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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