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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4 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審判程序時(103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就被訴事實為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寶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為:「葉寶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葉寶華於本院民國104 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此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1月4日刑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3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陳情錄音光碟1片及書面聯絡過程資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寶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賴淑芬及林芷筠2 人受有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一行為而觸犯被害人賴淑芬及林芷筠2 人受有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結果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之從一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賴淑芬、林芷筠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試圖與告訴人聯繫,也祈望告訴人原諒我,我也希望告訴人能與我談調解,我也盡量的努力與告訴人調解,但從第一次聯繫上後,就沒有再聯繫上,期間我也有傳簡訊兩次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也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對照本院卷附第41頁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內容:「賴小姐您好,我是葉寶華,對於這段時間造成您及您女兒驚嚇、不安,真的感到很抱歉,寶華在昨天法庭內及外面的經驗,真的學到人生的一門大功課,過去的我,對人情事故不懂也不成熟,只用自己想法認為這些就夠,但看到賴小姐您其實都不要這些,而只要我能在當時給予關心及道歉,但寶華當時什麼也沒做,昨天明瞭後,真的很內疚及不安,希望您及您女兒可以給機會讓我可以做的地方,請不吝告知或傳簡訊給我,我手機號碼…,再次表達我的歉意,希望能得到您們的諒解」、「…我還是要向您們再次道歉,讓您及您女兒受到這麼大的驚慌及影響,這是事故當時,我真的沒想到的事,而讓您們無法諒解,也讓我感到很大的愧疚,過去的事,我真的無法挽回,但若現在有什麼事是寶華可以做的,請不吝來電或傳簡訊告知,我手機號碼…」等語明確;
及本院卷附第63頁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內容:「…不好意思打擾您,因為上週跟您說好,這週連絡。
我今天打過電話給您,可能您不方便接,下週日再跟您連絡,謝謝」、「…不好意思打擾您。
1/4下午2點跟您說好,且1/11去電未果當天亦傳簡訊給您,這週日再去電話與您連絡,但都無人接聽。
我誠懇希望能跟您和解,謝謝」等語明確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後坦認且確有誠意之悔改,並積極努力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俟因被害人未給予雙方溝通討論機會而未能達成和解,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害人到庭再洽談調解事宜,惟被害人2 人亦未再到場,復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發生時被害人求助無門及在道路中央之無助心情,而被告案發時之行止讓被害人感受不到關懷,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努力悔改之誠意,暨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切自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陳情錄音光碟1 片及書面聯絡過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後坦認且確有誠意之悔改,並積極努力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葉寶華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寶華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適當間隔,詎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港西街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時,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並禮讓由賴淑芬騎乘,搭載伊女兒林芷筠,行駛在港西街內側車道,同方向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賴淑芬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使賴淑芬及林芷筠人車倒地,賴淑芬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林芷筠因而受有右膝前側挫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淑芬及林芷筠2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寶華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芬及林芷筠2 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與診斷證明書2紙暨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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