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126,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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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酒駕而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公克,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速偵字221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 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飲用高粱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往基隆方向𫙮魚坑隧道口時,失控衝撞路邊護欄而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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