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576,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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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規定,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76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送被告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8 月9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並自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0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因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境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8 月19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04 年8 月25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即明,核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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