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3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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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書所載高達4 次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每公升1.6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高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和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並於90年4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另於 104年間,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 2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4年6月27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在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住家附近挖竹筍時,一邊飲用啤酒 2瓶,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23時52分許,途經金山區磺港路171之1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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