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4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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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93號、104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水源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於民國103 年8月1日凌晨將前往基隆港碼頭工作,而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583-Q7號營業半聯結車,欲將車輛先停放在碼頭附近,惟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朝向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

適張○○(90年生,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3年8月1日0時許,未配戴安全帽無照騎乘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仁安街往中山三路方向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陳水源前開營業半聯結車後方附掛之半拖車左側車尾,張○○人車倒地,受有頭顱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張○○之同學或友人王○○、蕭○○、何○○(均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發現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張○○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3年8月22日15時21分,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依照陳水源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車號通知陳水源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由張○○之母阮氏夢垂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蕭○○、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4年7月28日基港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相驗卷第36至38、91至9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至36、41至44頁)。

且被害人張○○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顱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查(相驗卷第49至55、66至90頁)。

按汽車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再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車道上停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103至104 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依上開判例要旨,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停車,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阮氏夢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19頁),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予追究(10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第22頁反面),暨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非無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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