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交簡,6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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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焜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三犯酒駕案件,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吳焜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焜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基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7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早上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住所飲用威士忌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其位在貢寮區仁和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貢寮區臺2線95.8公里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焜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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